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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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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qidian55.com 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5)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则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9)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当专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情形有: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2、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维护正确裁判、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置的,面对的案件比较复杂、重大或特殊,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管辖的都不属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都不适用简易程序。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也都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如英国是治安法院、美国是联邦地区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法国是违警罪法庭、日本是简易法院。 (3)只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也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建议简易审判只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4)简易程序是对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议庭;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庭的简化,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三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视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可以不经调查直接辩论;四是一般应当庭宣判,这对于加快审判进度,增强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五是审理期限的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结案。 (5)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这是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体现。 3、简易程序的缺陷 立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不难看到,在应用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设计上的不足,也有适用上的问题。 (1)程序设上的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导致可适用简易方式的短缺。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差万别,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各不相同,仅用一种单一的简易形式尚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按现行立法也只能走普通程序,接受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当今世界其他主要国家

www.qidian55.com 却非如此,它们大多采用多元化立法方式,设立多种不同形式和特点的简易方式,适应和满足不同性质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如日本设三种速决程序,意大利设五种特别程序。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探索。 2)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未得到充分尊重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和步骤的省略和简化,必然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某此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只有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1994年9月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国外多数简易程序中,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同意权、否决权和变更权。例如,英国要先询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只有作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美国必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区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才能适用快速审判程序。意大利刑诉法438条也规定: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时,有权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澳门、台湾也都有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规定。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简易程序裁决后,被告人还可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案件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关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申请,否决和决定,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并适用的;另一种是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检察院同意的。根据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之一,“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列为检察院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之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在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决定权,辩方完全没有参与选择以及同意与否的余地。随着司法解释的陆续补充,逐渐对辩方的意愿有所关注。20xx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需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非常到位。但接下来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就暴露出对被告方同意权的尊重不够充分,虽然做到了适用简易程序前要征求被告人意见,但最终还没有赋予被告人否决权,果真被告人不同意,法院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完全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参与机会。另外,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简易案件,程序变更权由法院独享,假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权利要求变更。而国外简易程序大都赋予控、辩、审三方相应的程序变更权。 这种对被告人自愿选择权的尊重不足,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不足的表现,与当今诉讼理念相背离。同时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上诉率的提高,使本来一审能够罢诉的轻微案件,进入了二审。 3)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 由于简易程序隐含着被告人权益保障的不充分,从公平角度讲,强调对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这一点,在设计简易程序时特别注意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保障规定。例如,英国治安法院审理简易案件,被告人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公派律师 。德国刑诉法第408条也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我国在这方面缺乏规定。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对指定辩护作了有限的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有得到特别保障,反而被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4)公诉人不出庭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 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运转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处于中立无偏的地位。 控辩双方同时参加是维系简易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我国法律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我国的这一规定,造成了法官与被告方单方接触,使法官同时承担起追诉和审判两种诉讼职能,也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随意性,违背控审公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2)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不简易现象存在 这里主要指法庭外不够简易。虽然案件在法庭上实现了简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体工作仍旧按步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照旧履行繁琐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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