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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01-01 19:34:13浏览次数:227栏目: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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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qidian55.com 、汇报和逐级审批手续,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主要表现在:其一,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后方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化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弥殆尽。其二,当庭宣判力度不够,相当多的法院对当庭宣判的认识还不到位,即使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追求当庭宣判,弱化了简易程序功能,有的即使做到了当庭宣判,也是经过庭前请示,事先定好刑期而作出的,属于虚假的当庭宣判。其三,裁判文书未得到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上述“不简易”现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法官独立观念不强,改革意识不强,改革进度缓慢的法院尤为严重,很大程度制约着简易程序的发展和改革。 2)附带民事诉讼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 将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合并于刑事诉讼中解决,是追求诉讼便利并最终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刑事犯罪与民事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通过一套程序同时追究两个责任,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一举两得的功效。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以保留这一制度,主要理论依据就在于它这种固有的效率价值。但实践中却存在种种复杂情况,冲击着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财产型犯罪,比如盗窃案件,查清了犯罪数额,也就查清了民事赔偿数额。而人身型犯罪就复杂得多,比如伤害案件,刑事部分只要查清重伤、轻伤就基本能定性了,而民事部分要涉及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数额,需逐一调查核实。实践中有时还有反诉等更复杂的情况发生。一旦遇到上述复杂情况,民事部分的诉讼进度就会明显迟于刑事部分。这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不协调所在。这种不协调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大多数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在简易程序要求的20天期限内难以确定,把刑事部分陷于超审限境地,被迫中途分开审判。因此,许多法官为了避免这种痛苦,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争取更长的期限去核实民事部分,而选择了普通程序,从而降低了简易程序适用率。 (三)试行的简易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状和问题 1、简化审程序的产生背景 动议的提出,最早应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办案人员又相对紧张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试行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贪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挪用资金、贩卖毒品、销售赃物、出售、购买假币、盗窃、抢劫等罪名。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没有出现偏差,取得了控、辩、审三家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 。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使一部分刑事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得审判效率有了提高。但是仅靠这一种简易程序,各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压力未得到根本缓解。有关调查还显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案件,有将近50%。这部分案件就因为被告人的宣告刑可能超过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从实质上来看,这些案件与其他简易程序案件并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此,可以尝试借鉴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对这部分事实清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采用简便审理方式,即所谓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先提出这一设想并着手尝试,取得了满意效果。20xx年2月,两高起草了《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的试点意见》,20xx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颁布施行。这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改革背景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发案率居高不下。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很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2)司法资源的短缺。 (3)普通程序繁琐化。普通程序在追求细密化、严格化的同时,繁琐化不可避免,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和效率的降低。 (4)现行简易程序的局限性。形式的单一、适用标准的单一等。 2、简化审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和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界限清晰,没有多大跨跃余地,无法进行简化

www.qidian55.com 。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工作,也没有多大选择余地。但庭审程序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中,为司法者保留了必要而适度的灵活掌握空间,这就为简化审程序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 ,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四个“可以”表明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和陈述都是可以选择的。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这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进行选择,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可以一带而过。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证、证人证言的出示及质证程序也没有加以特别规定。而且,尽管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证人、鉴定、出庭的情况很少,多数情况仍是对书面证人证言、书面鉴定结论的宣读。可见,试行的简易审理程序并未实质突破普通程序规定,仍然是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内运行,因此说,是合法的。 所说的可行性,主要源于现实生活中无争议案件的大量存在。普通程序的细密化、严格化和对抗机制的突出,主要意图是针对事实和证据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最终使案件审清查明,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而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案件难易程序不同,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也不同,有的是完全否认,有的是部分否认,还有的是完全认同。司法实践表明,在可判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大约有50%的案件,被告人对指控不持异议。而在简易审程序未试行之前,对这些案件都必须毫不例外地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严格进行操作:“法庭调查按照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展开,有举证、有发问、有质疑、有辩论,之后再就全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性的法庭辩论,耗时,费力,效果不佳。正如一些司法人员所言:“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也供认不讳,之所以对这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仅是因为对犯罪人要在3年以上定罪科刑。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类案件的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无奈地就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大段的证言,法庭审理时间一般长达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的时间,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更可笑的是,有时连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 实践证明普通程序简化审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资料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院经对60余件适用简化审审理的案件进行的一般性跟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两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审结。 实践还证明,对这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因为简化审,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却收到了三方满意的效果。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能从侧面证实简化审的可行性,比如英、美等国家有罪答辩程序。在英国,被告人必须对每个罪状分别答辩,如其完全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1997年,英国的可诉罪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比率是67%。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长决定法庭调查程序的权力:如果所有受审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没有引起诉讼各方的争议和审判员的怀疑,审判长有权仅限于审查他们的证据,或者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 法庭辩论阶段。 简易审程序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及时性、被告人自愿性。程序公正的内涵本身就包含着审判及时性,通过快捷的审判迅速结束诉讼,可减少控辩双方的长时间对抗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也能使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以及物质损失迅速得以抚慰和弥补。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是简化审程序正当性的核心内容,因为对通常程序的简化必然带来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一定程度的受限或丧失,只有被告人自愿选择程序的简化,明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才不失正当性。试行意见中规定了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也就确保了简化审的正当性。同时,这种简化是一种适度的简化,简化了的庭审方式仍然保持着庭审程序和审判组织的完整,如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不能简化,控辩平等对抗结构不能破坏,等等。 3、简化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1)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xx年3月1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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