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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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考核对象要正确对待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客观、负责地向考核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人员和考核对象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或反映情况;
(二)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三)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四)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五)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六)不准设置障碍、干扰或防碍考核工作;
(七)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
(八)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宣布考核无效。
第五十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支持、鼓励群众监督,认真受理下级机关、干部、群众的检举、申诉,并按职权范围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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