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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名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类型:营销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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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07-16 16: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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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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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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