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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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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
   
    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精神,其基本含义可简单概括为在刑事活动中应该坚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审时守度,宽严相济。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内涵广泛的概念,但根据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可以对之做一个粗略的分析。刑事活动可以简单划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执行三个阶段,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以相应的区分为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在刑事立法阶段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就是要构建宽严适度的刑事法网,在坚决将社会危害性达的行为犯罪化的同时,将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非犯罪化,在配置法定刑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考虑刑罚的社会效果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需要以及被害人的要求,合理规定法定刑的种类、力度。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含义,根据20xx年11月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文件与精神,可以简要概括为: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探索建立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制度,节省司法资源,注意司法活动中宽严的适度与协调,以争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
   
    刑事执行阶段的宽严相济是指在刑罚和某些刑罚制度的执行阶段过程中,在依法严惩重罪犯罪人的同时,正确适用假释、减刑、保外就医等制度,促进罪犯改造,进一步做好劳教工作,提高教育挽救质量,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保取得预期效果。
   
    尤其重要的是,在刑事立法、司法与执行活动中,要注意宽严相济的“济”字,所谓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其一以宽济严,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通过严以体现宽;其二,宽严有度,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严审势,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其三,宽中有严,严中有宽,适当结合,例如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3]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刚刚才被推上战略高度,但是我国近年来进行的刑事立法的废、改、立,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在很多地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精神,这里试举几例。
   
    在刑事立法阶段,以《刑法修正案(六)》为例:其“严”的一面体现在对社会现实快速做出反应,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改、立,或者修改罪状,扩大处罚范围,或者提高法定刑,增加处罚力度,或者增加新罪,将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范围纳入刑事调整范围,例如针对实践中安全事故频发,造成重大伤亡的事实,为了严厉打击违反安全生产规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34条进行了修改,特别强调“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删除了原第135条中“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内容,规定只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简化了犯罪构成要件,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再如,针对社会上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甚至故意使未成年人伤残并强迫他们乞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宽”的一面体现在立法机关审时度势,从人道主义与刑事政策的高度拒绝将某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继续坚持通过行政、经济等非刑事途径予以处理。例如违规鉴别胎儿性别的行为,曾经一度纳入《刑法修正案(六)》的草案,但是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时,决定去掉该项条款,留待继续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因为“目前通过鉴定胎儿性别而进行选择性别

www.qidian55.com 的人工终止妊娠,主要发生在广大农村地区,这其中既有农村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也有农村要靠儿子养老送终的实际问题,这些恐怕都难以靠刑法来解决[本文由网站www.qidian55.com收集整理]。另外《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早已规定:对违规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务人员,要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如果真正能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就足以威慑一个医务工作者不去从事此类行为”,而且“ 刑法的犯罪讲究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胎儿性别鉴定与堕胎之间并不必然成立因果关系,例如,许多城市里的夫妻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并不是为了性别选择的堕胎,而是一种希望早日知道自己的孩子是男孩还是女孩的自然心理。即使在农村地区,有的夫妇查明胎儿性别的目的是为了将女孩打掉,但堕胎这一结果的直接前因应是当事人前往求医和医务人员施行堕胎手术的行为,而不应将因果关系远推至胎儿鉴别”,[4]所以不将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犯罪化,不动用剥夺公民最重要权益的刑罚手段,就是“当宽则宽”的现实体现。
   
    在刑事司法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征。“严”的一面体现在通过立法解释,将一些最严重的犯罪纳入了未成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起初在实践中一直将上述8种行为理解为具体的罪名,但是在20xx年,针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与某些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的后果与这8种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性,适应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xx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坚持严的同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实践也明确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的一面,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不但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些细微的限定,而且在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例如根据该解释第6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第9条,即使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不以犯罪处理,而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再如,根据该解释的第12条,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涉及到刑事法治的方方面面,既关系到刑事法网的构建,刑罚的配置,也关系到强制措施的实施,审判程序的改革,还关系到监狱制度改革与缓刑、假释的适用等等,这里仅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两个方面谈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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